動產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和次數並不相同。動產最多可拍賣二次,即第一次拍賣及第一次未拍定時之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一條後段參照)。至於不動產則最多可拍賣四次,即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第四次則為特別拍賣(特別變賣),是指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買受或承受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又若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務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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